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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工作性质及职责探析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23:00:50 | 移动端:法官助理工作性质及职责探析

法官助理工作性质及职责探析

法官助理工作性质及职责探析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而法官助理的设立则是法官职业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利于逐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因此,探索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质、职责,有利于审判改革的实务操作。本文不揣浅陋,试作探析。

一、法官助理工作的性质

原有的一审一书审判模式,法官承担了阅卷、庭前准备、调解、撰写法律文书甚至送达、装订卷宗等一系列繁杂事务,并不能专心致力于审判。法官助理的设立,使法官从琐碎的杂务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裁判案件,从而使法官的案件审理真正走向了专业化。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从系统论的观点看,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该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因此法官助理在工作安排上应当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进

行,法官助理从事的大量事务性工作,使法官从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法官助理的工作对法官具有一定的依附性。

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

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条隔离带,法官在庭前无法接触到当事人,也并不接触案件具体材料,一切案情只能通过庭审查明。法官助理的工作围绕法官的审判核心进行,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可以进行指导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时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为法官最终作出裁判提供参考,通过庭前准备为法官顺利审结案件创造条件。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将法官与当事人尽量隔离,法官不能包揽诉讼过程中的全部事务,法官只能坐堂问案,确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特定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当然,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3、法官助理与法官既互相配合、又相互监督。

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服从法官的工作安排。法官应注重对法官助理的培养。但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关系的过分亲密、依附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有观点认为,为树立法官的权威性,法官助理晋升法官必须经其服务的法官的推荐①。笔者认为,这一做法

易导致使法官助理对法官的盲目服从、附合,其相对独立性受到消弱,也无从对法官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这一点也是法官助理设立过程中极易忽视的问题。因此,法官助理的工作应主要由法院其他相应的考评部门进行考评,法官的意见只是考评依据之一,而非唯一依据,法官助理接受法官的工作指导与安排是前题,但法官助理不应完全依附于法官,其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同时法官助理虽没有案件裁判权,但将来通过缺额选任,总是要担任法官的。因此,其可以对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议或参考方案,但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供法官参考而已。

二、法官助理职责的确定。

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模式中,法官助理没有法官的裁判权,也不应将其等同于书记员使用。“辅助性”应成为法官助理工作的主要标准。目前,对法官助理到底应从事哪些辅助性事务,没有统一内容,有的法院分为程序类助理与文字类助理②,有的法院分庭前助理与庭后助理③。笔者认为,目前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偏紧,“法官”人数虽多,但实际其中的非办案人员占去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对法官助理不宜再作细化分工。法官助理对其辅助性工作应是“全能的”,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实体性的;既包括行为性的,也包括文字性的。其工作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主要有程序性事务:

1)庭前审查:(1)是管辖权审查,看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是否属本院管辖。(2)原被告基本情况。(3)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4)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5)双方争议焦点。

2)履行法律规定的诉讼中法院的相关程序性义务:(1)告知当事人举证权利、义务及相关注意事项,指导当事人举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2)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时,依法调查、收集、核实相关证据。(3)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并报法官批准后通知双方当事人。

3)其他程序性事务:(1)根据繁简分流原则将案件分配给各主审法官。(2)在案件需要财产证据保全、鉴定、评估等事项时,与保全、鉴定等部门联系相关事宜,并进行办理。(3)负责接待来访当事人,对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4)、负责办理当事人上诉状、答辩状送达等事项。

2、与实体处理有关的事务:

1)在法官指导下,主持当事人诉讼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2)起草阅卷笔录及庭审提纲。3)旁听法官庭审,了解庭审情况。4)起草调解书,印制法律文书,向双方当事人宣判判决忆或送达调解书。

另有观点认为,法官助理可以为法官代为起草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交由法官签发④。笔者认为,判决书撰写过程就是法官对案件内心确认判定表达的过程,是法官法律水平的集中体现,也是法官行使审判权的重要途径。由法官助理代为起草判决书,与过去审判员起草判决书由庭长签发相似,有悖于法官职业化改革的初衷。因此,法官的则一权力不应下放给法官助理,应由法官亲自行使。

总之,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以法官审判权行使为核心,为法官提供高效、周密的服务应是法官助理辅助性工作的本质所在。通过法官助理的制度的不断丰富、完善,将有效地推动法官职业化进程,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司法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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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阅读:学年论文示例

燕山大学

学年论文

题目: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构

学院(系):文法学院年级专业:07级法学学号:070109010034学生姓名:杨帆指导教师:王继福教师职称:副教授日期:201*年6月30日

":null,"page":{"ph":1262.879,"pw":892.979,"v":6,"t":"1","pptlike":null,"cx":0,"cy":0,"cw":892.979,"ch":1262.879}})燕山大学学年论文任务书

院(系):文法学院基层教学单位:法学系学号070109010034学生姓名杨帆专业(班级)法学论文题目我国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重构论文主要内容论文要求一、法官助理制度概述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三、国外法官助理制度比较研究四、重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设想1、全面收集资料,并进行比较分析。2、引文真实准确,逻辑清晰,层次分明,符合法言法语。3、论点鲜明,论据充分,论述正确。4、具有理论研究水平,对立法和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5000字以上。工作量第18周,确定题目,撰写提纲,搜集资料。工作计划第19周,阅读资料,修改提纲,撰写论文。第20-21周,修改论文。第22周,论文定稿。1王志平.法官助理工作性质及职责探析.东方法眼网.,201*-6-32潘智敏、欧伟艳.对完善法官助理制度的思考.法律教育网.、201*-4-173赵小镇.中国法官制度构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杜.201*:2254公玉祥.法理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421基层教学单位主任签字年月日

参考资料指导教师签字说明:此表一式四份,学生、指导教师、基层教学单位、系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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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法官助理制度是一个崭新的司法制度,建立法官助理制度的最初目的是为了将司法实践中的审判性事务和审判辅助性事务分开,设立专门的法官助理从事辅助性事务的办理,而法官则专门从事案件的审理与裁决,从而提高审判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从本世纪初开始,结合在全国法院系统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和法官职业化建设,决定把全面推行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实现“法官精英化”的一项重要举措和制度安排。在此背景下,本论文以“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为题,力图探索在我国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助理制度的一些途径和举措。

关键词: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重构

IAbstract

EstablishingjudicialassistantsysteminChinaisanessentialpartintheconstructionofjudge’sprofessionalism,whichisasystematicengineeringinchina’sdevelopmentofruleoflaw.SeveralexperimentalunitshavebeensetupinsomeofthebasiccourtsinChina,whichaccumulatedcertainexperience.However,ithasbeenconfrontedwithsomerestrictionsatthelevelsofgovernmentalpoliciesandlaws,followedbysomeproblems.Inthisarticle,theauthorcarriesoutacomprehensiveanalysisonthetrialimplementationofjudicialassistantsystemthroughthemethodsofcomparativestudyandanalyticalpositivism,soastoputforwardsomesuggestionsonestablishingjudicialassistantsysteminChina.Keywords:JudgeAssistantSystem;Problems;Reconstruction

II目录

摘要........................................................................................................................................................................IAbstract.................................................................................................................................................................II绪论.......................................................................................................................................................................1一、法官助理制度概述.......................................................................................................................................2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2(二)法官助理制度的特征.......................................................................................................................2(三)构建法官助理制度的意义...............................................................................................................2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4

(一)对法官助理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4(二)法官助理来源较为混乱,素质参差不齐.......................................................................................4(三)法官助理的定位不准、职责不明...................................................................................................4(四)法官助理与法官及书记员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5三、国外法官助理制度比较研究.......................................................................................................................6(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6(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7(三)两大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7四、重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设想...................................................................................................................9

(一)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9(二)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9(三)法官助理的来源...............................................................................................................................9(四)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9(五)法官助理的配备比例和方式.........................................................................................................10(六)法官助理的素质的培训.................................................................................................................10结论......................................................................................................................................................................11参考文献.............................................................................................................................................................12

III":null,"page":{"ph":1262.879,"pw":892.979,"v":6,"t":"1","pptlike":null,"cx":0,"cy":0,"cw":892.979,"ch":1262.879}})绪论

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任制是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法院各项改革工作的重点之一。这项改革使得现行的审判组织架构与以往有了很大的不同,彻底改变了以往“一审一书”的传统配置,在我们熟悉的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书记员以外,又出现了一个全新的职位一一法官助理。如何科学地确定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及其在审判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与法官助理制度相配套的各项机制,无论对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来说,都是急待研究和探讨的新课题。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根据《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下发了《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从而将这项工作推行全面试行阶段。

一、法官助理制度概述

(一)法官助理制度的概念

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是直接为法官开展审判活动提供辅助服务的助手。法官助理自身没有审判权,只是为法官做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其设置的目的是使法官能从审判活动中的琐事里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优质高效地审判案件。其工作职责主要包括:1)在审判活动过程的一般事务性、联系性的工作,即为法官的审判提供协助的工作;2)庭审前准备工作,为法官的开庭审理案件做好准备工作,使庭审能顺利、速效地完成;3)庭审后在法官的指导下拟写法律文书;4)对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前有意愿和解或撤诉的,主持调解或处理撤诉问题。

(二)法官助理制度的特征

法官助理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法官、书记员,它具有自身鲜明的特点: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工作上受法官指导。从系统论的观点看,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模式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要使该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法官助理与助理法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围绕法官的案件裁判,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法官助理不能判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断被告的答辩是否正当,他只能主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交换,帮助当事人双方真正明确对方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将诉讼请求固定下来;在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做出判断,不能对是否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做出判断,他只能将双方一些没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记录固定下来,并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促进当事人和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调解、裁定,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做出后,应当由合议庭对调解方案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由合议庭签发调解、裁定。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法官助理不可以成为合议庭成员,无权对案件的最终裁判表态,也不得干涉法官对案件的处理。2、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种相对独立性,也正是设立法官助理的目的之一,即将法官与当事人尽量隔离,法官不能包揽诉讼过程中的全部事务,法官只能坐堂问案,确定案件裁判方案。以免先入为主,有失公正。法官助理辅助工作的这种相对独立性,凸显了其特定的独立价值,有利于审判工作的环节化,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化。当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

(三)构建法官助理制度的意义

1.法官助理制度为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奠定基础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

主线。法院工作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置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关键的一步。法官助理制度的建立,形成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组织,有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法官职业化建设包括改革法官遴选制度、实行法官员额制度、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实行书记员单独系列管理制度等各个互相联系的子系统。在这一系列子系统中,推行法官助理制度,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核心内容。通过对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具体职责划分,使法官能够从繁杂的审判辅助事务工作中解放出来,突出了法官的中心地位,是进行法官职业化建设,对法院人员进行分类管理的需要。

2.法官助理制度是审判业务科学分工的需要

法官职业化、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广泛社会阅历、深厚法学理论知识、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等多方面的条件。现行的助理审判员制度并没有发挥助理的作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助理审判员协助审判员进行工作。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因此,在立法本意上,助理审判员应是审判员的助手。而在实践中,助理审判员也是法官,从事与审判员相同的工作,并未给予审判员任何协助,助理审判员的主要定位被曲解的同时,我国法官数量也随之壮大。法官精英化将使法官数量有所减少,这与受理案件数量大幅上升相悖。法官助理制度对审判工作与辅助性事务工作做科学合理的分工,将繁重的审判辅助性事务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承担,使法官能够一心专司审判业务,最大限度地提升案件审理质量,同时也避免两种不同性质的工作相互干扰而损害司法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法官助理制度将有效地解决案多人少问题,有利于法官精英化的实现。

3.法官助理制度促进司法程序正义

法官助理制度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形成新的审判机制,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送达、庭前准备等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助理完成,既减少了法官与当事人直接接触,避免法官在和当事人接触过程中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又突出了庭前准备程序的独立价值,从而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起法官助理组织庭前准备、法官负责庭审裁判的分阶段工作模式,改变职责不清的现状,促进审判流程的科学化、规范化。而且,随时与当事人直接接触的法官助理不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裁决,有助于法官确保中立,超然行使审判权,保障了司法程序正义。

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对法官助理制度存在认识上的偏差

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职责,理顺法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逐步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也在201*年3月25日的全国法院法官助理试点工作座谈会上提出,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突破口,法官助理制度的设立是实现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关键一步。法官助理制度实行的成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我国法官职业化进程。但部分试点法院对实行该项制度缺乏足够的认识,思想认识不到位,认为法官助理制度不适合我国国情,在当前情况下难以实现,若强行推行,还会引发法院内部的诸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法院其他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因此,这些法院对法官助理制度的实行持消极态度,要么按兵不动,等待观望。这些法院的人员整体结构根本没有实质性的改变,其结果也就可想而知了。还有个别法院只是选择在个别业务庭进行法官助理的试点,改革缺乏计划性和全局性,不利于经验的总结和推广。这些法院的法官助理工作基本上流于形式,未达到预期的效果,相反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法官助理来源较为混乱,素质参差不齐

当前我国法院基本上是实行编制,由地方党委组织部门确定法院人员的编制,在缺编的情况下,党委同意补几个名额就只能进几个人,而法院自行聘用人员的工资待遇.当地财政概不负责,只能由法院自行解决。大多数法院经费都比较紧张,不可能全部从外面招收新人员来担任法官助理,而是以从内部解决为主,同时也出现了多种来源渠道:有的法院将在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选任中落选的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任命为法官助理;有的法院则是将现有的助理审判员全部降任为法官助理;还有的法院为了保持稳定,只将现有的部分优秀书记员任命为法官助理,然后再从社会上聘用临时工担任速录员,以弥补书记员的空缺。可见,大多数试点法院的法官助理主要来源于法官竞选中落选的审判人员。不过也有法院是专门从社会上聘用法律人才(如法学院毕业生)担任法官助理。但由于法院经费紧张,地方财政又不扶持,这种聘用制法官助理虽是一种较好的办法,但要在每一个法院推行就不容易了。由于法官助理的来源渠道不规范,操作上随意性较大,导致法官助理的专业水平不够高,且素质也参差不齐,难以满足设立该制度的要求。这样的法官助理实际上很难胜任审判辅助性工作,导致法官在人数减少的情况下工作并未能相应减少,甚至还会增加一些重复劳动,结果往往是得不偿失。

(三)法官助理的定位不准、职责不明

法官助理,是辅助法官完成审判任务的人员。在这一点上基本没有异议。但是对法官助理如何定位,其职责如何划分,却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各家法院的认识和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院将法官助理视为原有的助理审判员,遂将现有助理审判员全部改称为法官助理,仍以法官的名义办案,拥有原助理审判员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实际上也只是“穿新鞋走老路”而已;有的法院则将法官助理定位为法官的辅助人员,负责审判活动中的一般事务性、联系性工作;还有的法院规定法官助理可直接调解案件或从事其他庭审前后的程序工作和事务性工

作,例如,北京房山区法院的法官助理职贵就包括集中进行送达、调查取证等项工作;也有法院考虑到当前案件多而人手少的现状,变通规定法官助理除做好法官的辅助性工作外,还给予了法官助理一些审判权力,包括参加合议庭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审前调解。结果导致法官助理与法官的职责出现交叉和混同,不利于法院人员的分类管理和合理分工。一些法院将法官助理分为文字助理和程序助理,但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相互之间的工作信息沟通不畅,反而阻碍了审判效率的提高。还有一些法院规定法官助理承担除参与庭审裁判案件及开庭记录、装订卷宗以外的一切工作,片面加大了法官助理的职贵,使法官助理职责变成一个几乎无所不包的大口袋,致使法官助理不堪重负。

(四)法官助理与法官及书记员之间的关系不够协调

在法官助理的试行中,有的法院对法官助理与法官之间的工作职贵进行了粗略分工,规定法官助理行使除由法官享有的开庭审理和裁判权以外的一切权力,主要是配合法官办案;有的法院则要求法官助理完全处于法官的领导下,按照法官的要求从事与审到有关的工作,受法官的领导和支配;有的法院甚至将法官助理视为法官的“秘书”,要求绝对服从法官。多数法院将法官与法官助理纳入了传统的行政长官式的管理模式,根据这种管理模式,法官助理的工作往往由法官根据需要安排,法官的主观随意性决定了法官助理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法官助理感觉不到自己的独立人格,工作缺乏主动性,责任意识淡薄。再加上一些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老人老办法”任命的法官助理,大多是年龄较大、资格较老而学历又较低的老一辈审判人员,他们凭借老资格,要么消极工作,要么助而不理,法官也拿他们没办法,只好自己来做,法官对案件“大包大揽”的弊端并未得到根本改普,法官助理成了一种摆设,不仅不能提高审判效率,相反还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实践中普遍存在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的现象,更谈不上配合默契了。此外,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之间的分工也不够清楚,常常导致两者之间职责不清、重复,难以做到各司其职。

三、国外法官助理制度比较研究

法官助理制度滥觞于国外。我国正在积极推进司法改革,在法官职业化建设过程中,考察和借鉴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制度经验,有利于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助理制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

1.美国法官助理制度

在美国,法官助理制度(lawclerk)早在1886年就已由国会做出了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每位大法官必须配备法官助理。此后,美国国会进一步制定法律,分别于1930年、1936年、1984年规定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地方法院、联邦破产法院也应当配备法官助理。依照美国的法律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每位大法官可以配备4名法官助理,其中首席大法官可以配备5名法官助理;联邦上诉法院的法官可以配备3名法官助理;联邦地方法院的法官可以配备2名法官助理。

美国法官助理通常是由法官雇用,一般工作1至2年,然后到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执教或其他公司工作,法官助理遵循法官的指示,主要职责是协助法官办理行政性事务(administrative)、秘书性事务(clerical)以及基础性法律事务(legaltasks),具体包括:一、阅卷,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情况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给法官提供一份案件基本情况和审理要点的备忘录,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参加庭审,为法官提供进一步服务;二、为法官草拟演讲稿、法律意见书,编辑、校对判决和裁定;三、为法官提供学术界有关法律问题上的研究成果和动态。使法官能够有更多的时间专心致力于案情判断(judging)和做出裁判(decision-making)。

美国法官助理的工作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教育的延续,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直接接触各式各样的真实案件,获得在学校无法得到的实践经验。美国法官的地位高尚,待遇丰厚,法官通常是被公认为是德才兼备的人,能够成为法官是众多法律职业者的目标。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是一个特殊职业训练的机会,也是法学院优秀毕业生的首选工作,有利于以后的职业发展。法学院毕业生往往会为自己能成为法官助理而自豪,许多法官及政府要员都曾有过担任法官助理的经历。因此,美国法官助理都很珍惜自己的工作机会,尽心尽力,成为法官真正意义上的助手。

2.英国法官助理制度

在英国,率先配备法官助理的是商事法院,主要是协助法官在日益复杂的商事诉讼中进行法律问题调研和诉讼材料的归纳整理。随后,英国的审判方式改革逐渐推广配备法官助理。

英国法官助理大多由资深律师担任,而不是初出茅庐的法学院毕业生。法官助理要求具备法律知识和相关经验,并对社会有较强的分析能力、敏锐的判断能力、有社会责任感等。法官助理主要包括主事法官和治安法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当事人提出诉讼材料,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安排开庭日期,做出相关裁定等。主事法官和治安法官均属于较低级别的司法官员,享有一定的司法权,但也受到一定的限制,故有人称其为限权法官。英国法官助理一方面可以进行案件庭前程序的管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官的司法资源作用。如此一来,会使法官从大量的事务性工作中解放出来,从而使其精力均集中于案件审判的核心工作上,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减少了法官在庭审前过多地接触当事人而产生先入

为主印象的情况,有利于保持中立。英国法官助理的任职期限没有具体规定,一般在任职三到五年后晋升为法官。当然,大法官有权在任何时候取消法官助理的资格,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英国每年任命的法官助理名额很少,故法官助理申请者之间竞争亦很激烈,尤其是对于通过正常途径进入司法系统并希望成为法官的人而言,成功担任法官助理是比较关键的。

(二)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

1.德国法官助理制度

在德国,法官是法院中最核心的人员,此外,还有数量庞大的法官法律助手、事务助手及其他服务人员等司法辅助人员,具体包括司法公务员、书记官、执行官、法警、法医、司法行政人员、缓刑监督官等,其中司法公务员相当于法官助理,协助法官工作。为此,德国还专门制定了一部关于司法公务员管理的法律,规定司法公务员的任职条件与工作职责等。德国司法公务员属于公务员序列,按照公务员管理,但德国司法公务员是国家公务员序列中的特殊部分,属公务员中的较高层次,故其要求与普通公务员相比更为严格。

德国法官助理,即司法公务员是由上级法院统一录用的,其对整个法院负责而不是对法官个人负责。德国法官助理的职责主要是协助法官办理判决以外的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如民事诉讼中接待当事人的咨询、计算收取诉讼费用、依据判决查封拍卖财产等;刑事诉讼中计算司法费用、羁押期限等。

值得一提的是,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助手,并不是司法公务员,其实际上是助理法官,对案件审理有一定的影响。他们大多数是各州高级法院推荐的法官,其职责也不同于司法公务员。其主要职责是:审阅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案例、有关学说观点等资料,向法官提出参考性意见,开庭时旁听,起草判决书等。

2.法国法官助理制度

在法国,法官的社会、政治及经济地位优于同类政府公务员,但法官开展司法工作离不开司法辅助人员。法国的诉讼法将诉讼程序分为预审程序和庭审程序两个阶段,相对应的设置了专门的预审法官负责庭前准备工作。1975年,法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庭前准备程序工作,从而将案件审理分为了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准备程序法官较大的权力,准备程序法官在完成了审前准备工作后,应当宣布审前准备程序终结,将案件移送法庭审理。故法国没有设立专门的法官助理从事庭前准备工作。法国的司法辅助人员并不能直接理解为法官助理,主要包括书记官、送达执行官、司法鉴定人、社会工作者、顾问律师等。

在司法辅助人员中,书记官更接近于法官助理的角色。法国书记官是自成序列的,有一般书记员,也有领导职务的书记官,管理办公室的其他公务人员。书记官协助法官工作,查阅与案件相关的资料,安排开庭日期,进行庭审记录,起草判决书、保管卷宗等。

(三)两大法系国家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一个共同的做法:法官开展司法工作,都有一定数量、层次分明的司法辅助人员从中协助,以便使法官能够集中精力专司案件审判的核心

工作。在各类司法辅助人员中,与法官审判案件工作联系最为紧密、最为直接地协助法官审理案件的人员是法官助理或类似司法公务人员。考察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官助理制度,各国都各自拥有相对成功的的做法,但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与其他国家完全相同,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套用其他国家的模式。英美法系国家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较大陆法系的司法辅助人员数量多,种类更为齐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的司法辅助人员较英美法系的司法辅助人员更为职业化。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要借鉴国外的经验,但决不能照搬照套。首先,我国与西方各国的诉讼模式有着本质的区别。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国外的民事诉讼多采取当事人主义,同时规定律师强制代理,诉讼中当事人承担的责任要远远超过法院。我国的民事诉讼目前看来仍属职权主义,我国亦没有规定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主导地位也让法院承担了较大的责任。相同数量案件的处理,我国法院的工作量较国外法院而言是远远超过的。其次,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与西方各国有着一定的差距。比如美国,法官通常是在资深律师或高校法学院教授中产生,法官助理多是法学院博士学位优秀毕业生,具有较高素质,法官与法官助理之间并不需要过于细致的职责划分,法官完全可以比较放心地让法官助理理一些重要事务。目前我国法官素质还不是很高,包括法官助理在内的司法辅助人员素质也不容乐观。故国外法官助理制度对我国而言只具备原则性的借鉴意义。

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要建立在我国国情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为此确立了“自上而下确定思路、自下而上积累经验、再自上而下推广经验”的方略,各地法院相应进行了改革探索,既发现了存在的问题,也总结出了一些经验,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实践基础。

四、重构我国法官助理制度的设想

(一)法官助理的法律定位

法官助理是法官辅助人员中的一种,属于公务员序列。但是法官助理又是专业性很强的职务,具有一定创造性劳动的性质,需要较高的职业水准和工作能力,因此任命的前提应当是通过一定的考试(当然任命法官则需要额外的考核标准)。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助理应当定位为高级公务员系列,职级配备上应当略高于普通公务员,工资待遇上应介于法官和法院其他辅助人员或普通公务员之间。

(二)法官助理的任职条件

从法官助理制度设计的目标来看,该职位需具有较高的法律专门知识和文字处理水平,因而我国的法官助理,原则上应当由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以上、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担任。同时,应当正视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东西部不平衡,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放宽法官检察官学历条件的通知》精神,对于法官助理的学历要,求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录取分数线适当降低。

(三)法官助理的来源

在确定法官助理来源中,涉及到现有法院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故需采取稳妥办法处理法官助理推广中遇到的人事变动问题,在“老人老办法”和“新政策”的双轨制中,慎重地研究对策,一旦确定新目标,则应坚持“新政策优先兼顾老办法”的原则。比如,45岁以下的审判员(除院长外)、助理审判员均应通过,一定的选拔程序(不仅考试,还应包括其他综合测评)重新确定法官员额,剩余人员则成为法官助理;部分老人由于未参加选拔程序而被确定为法官,但是待遇上应当高于法官助理又略低于经选拔的法官。对于新人,主要应当考虑通过司法考试的法学院优秀毕业生、执业律师,进人法院后不再先任命为书记员,而是任命为考察期法官助理,根据法院级别高低,确定考察期为l-4年,期满后任命为法官助理。书记员(或速录员)应当定位为中低级别的公务员,专司记录职责。法官助理的职业发展空间,按照公务员职级序列确定,从而使大多数法官助理安心于本职工作。

(四)法官助理的工作职责

除了开庭审理、书写带有论理的裁判文书(法官职责)以及记录任务(书记员职责)之外,法官助理工作空间广阔:审查立案;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审查诉讼材料.依法调查、收集、核实证据;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等措施;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务;接待当事人来访、咨询;组织当事人开展证据交换、固定证据;接受、管理、审阅卷宗材料,归纳争议焦点,拟写庭审要点;起草简单法律文书;校对、印刷、送达法律文书。总之,法官助理的工作受法官监督,但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对于法官助理调解权,不少学者认为有权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应当大力提倡法官助理进行审前调解。

(五)法官助理的配备比例和方式

德国的法官与辅助人员配备比例为1:2或1:3,法国的比例约为1:4,美国的比例约为1:4。我国法院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比例可以先确定为3:2:1模式。但无论从提高法官的权威和待遇,还是利于法官之间执法尺度的统一,改革的渐进走向应当是继续减少法官员额、相对增加法官助理的数量,并且变革需要工资待遇的不断互动。在配备方式上,法官助理总体上采取固定于合议庭的办法,但是一些基层、中级法院可以根据实际,确定部分法官助理对全院法官负责,以备调剂之需。

(六)法官助理的素质的培训

法官助理作为法律职业中的一个成员,应当也必然遵循法律职业的普遍特征之一:不间断地培训、学习和进取。该任务可由国家法官学院及其各省分院完成。

结论

建立法官助理制度是审判改革的必然趋势,符合现代司法改革的潮流,有助于选拔高素质的法官,实现以法官独立审判为中心的审判管理模式。但由于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与我国现行审判实践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涉及到审判管理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等多方面,因此法官助理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必将是一个长期、渐进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为此,我们应该把实行法官助理制度作为全面改革审判管理制度的突破口,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法官助理制度的试点与改革,探索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队伍建设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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