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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29 09:54:32 | 移动端: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制定《办法》的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等规定,为进一步巩固和扩大治超成果,持续稳定地推进全国治超工作,自201*年开始,交通运输部组织各地有计划地开展了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工作。随着路面治超监控网络的逐步建成完善以及检测站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工作的逐渐深入,急需出台相应的管理制度予以调整和规范。

此外,受到卸载场地、装卸设备等因素限制,纠正违法超限行为的措施难以执行到位,一些地方出现了违规上路罚款、简单执法、以罚代纠等执法不规范的问题,不但损害了执法公信力和政府公共形象,更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需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防止公路“三乱”现象反弹。201*年3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为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管理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并提出了更高的管理要求。为切实加强检测站管理,规范执法行为,交通运输部将制定《办法》列入了201*年的一类立法项目。●制定《办法》的依据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固定超限检测站点应当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管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0号)规定:“(三)加强监控网络建设。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一批标准化、规范化且通过计量检定的超限超载检测站,逐步形成全国性超限超载车辆监控网络,对超限超载车辆实行长期、有效的监控检测。”

《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1*]596号)规定:“(二)建立健全路面治超监控网络。加强治超检测站点规范化建设,在全国建设一批标识统一、设施完备、管理规范、信息共享的治超检测站点和治超信息管理系统,完善全国治超路面监控网络。”●《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6章,共41条。包括总则、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执法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及4个附件。总体看,《办法》主要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要求,紧紧围绕超限检测站的规范管理,解决超限检测站怎么规划、怎么建设,建成后怎么运行以及驻站执法人员怎么开展工作的问题,是多年来实践经验的总结。主要内容如下:一、明确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法律地位和工作职责

《办法》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办法》将公路超限检测站定位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专职从事路面治超工作,具体承担七项工作职责:一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是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三是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四是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五是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六是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七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二、确定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布局规划要求

《办法》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I类检测站和II类检测站。I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II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I类检测站的设置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超限检测站的规划。

超限检测站的选址应当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尽量选择视野开阔,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并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现有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等资源,增强站点综合功能,降低运行成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进行后评估,并可以根据交通流量、车辆超限变化情况等因素,适时对超限检测站进行合理调整。

三、加强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信息化建设

《办法》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其信息系统应符合交通运输部颁发的数据交换标准,并满足远程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信息、站内执法信息化以及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需要;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由公路超限检测站具体负责管理和维护。同时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超限运输违法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送相关部门,由其对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及其驾驶人依法处理,通过治超信息化建设,着力构建超限运输信用管理体系。

四、明确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工作方式

《办法》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采取固定检测为主的工作方式。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同时要求,禁止在高速公路主线上开展流动检测。五、建立了路政、交警等人员驻站执法的管理模式

考虑到地方管理模式的多样性以及国家建立治超长效机制的要求,《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依照各自职责,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在组织管理上,坚持公路管理机构是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部门,负责检测站的建设、运行等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在执法规范上,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驻站执法人员应以原派驻单位的名义依照各自职责对外行使执法权。允许有上路执法权的部门派员驻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将有效避免重复设站和反复检查车辆,提高公路通行能力。六、提出了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文明服务要求

《办法》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并保持站内外环境整洁。同时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着装规范、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七、建立了惩治和预防公路“三乱”保障体系(一)《办法》规定,在经批准的公路管理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有助于根本上消除“乱罚款”、“乱收费”的诱因。同时规定,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实施罚款处罚应当实行罚款决定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此外,还要求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对停放在检测站内接受调查处理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二)《办法》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布局规划及功能用途提出系统全面的要求,有助于完善路面治超监控网络,为切实落实卸货、分载措施提供了必要的执法手段保障,将有效杜绝“只罚不纠”、“以罚代卸”等现象。此外,《办法》还要求公路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考核,实行站长负责制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并加强检测站信息化建设,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实行联防联控,最大限度减少一线执法人员的主观臆断性。(三)《办法》对执法纪律提出严格要求。首先,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规范和公示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促进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和工作动态的透明化。第二,要求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下列行为:一是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二是辱骂、殴打当事人;三是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四是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五是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六是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七是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八是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九是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十是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第三,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设立公开电话,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建立治超信访快速处置机制。对违反执法纪律“十条禁令”的检测站和执法人员,依法予以通报和严肃处理。

扩展阅读: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定稿)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推进车辆超限治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0号)、《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1*〕5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在公路上设立的,对车辆实施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的执法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部门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功能、规模和用途,分为以下三个级别:

(一)Ⅰ类检测站,用于监控全国性路网的重要路段,采取

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

(二)Ⅱ类检测站,用于监控区域性路网的重要路段,采取设施设备固定、组织机构固定的设置方式;

(三)Ⅲ类检测点,用于流动检测,采取位置预留、配备移动设备检测、在组织上依附于Ⅰ、Ⅱ类检测站的设置方式。

本办法所称公路超限检测站,非特别说明时是指Ⅰ、Ⅱ类超限检测站。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监管、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七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运行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是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工作实施计划,建立健全检测执法的各项工作制

度;

(三)依法承担车辆超限治理工作,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四)责令超限车辆卸载、驳运,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五)收集、整理执法工作中的相关数据和动态信息,按照规定及时上报;

(六)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七)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国家鼓励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内集中开展各项涉及公路交通的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将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警察等部门联合执法的场所。

禁止没有法定依据且不具备国务院规定上路执法资格的单位派员驻站执法。

第三章站点建设

第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分类布局、适时调整、规模适度、总量控制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Ⅰ类检测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规划要求。

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撤销或者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址优先考虑公路网的关键节点以及码头、矿山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主要出入路段;

(二)尽量选择视线开阔,通风良好,用水用电方便,生活便利的地点;

(三)原则上采取港湾式的建设方式,因客观条件限制,确需远离公路主线建设的,应当修建连接公路主线与检测站区的辅道;

(四)统筹考虑公路网运行监测、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等因素,充分利用公路沿线设施、设备、人力、信息系统等资源,提高公路网的协调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名称统一称为“××国(省)道(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尽可能使用统一的外观形象,按照规定格式在站区雨棚顶部标注站名(见附件1),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检测专用标识(见附件2)。

第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具有检测、执法处理、卸载驳运、停车场所等基本功能区,以及必要的治安、办公、生活设施。

第十四条对于交通量较大、治理工作任务较重的公路超限检测站,一般应在公路主线上设置不停车预检系统,预先筛选超

限嫌疑车辆。

第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统一配置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系统设计应当具备数据交换与共享、打印执法文书、查询证照和违法记录等功能,并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数据交换标准,满足部、省、站三级联网管理的要求。

第十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区交通安全设施、视频监控设施、通讯与照明设施及其他辅助设施,合理设置进出站区的连接辅道及站区内交通导流设施。

公路超限检测站前方应当规范设置检测站专用标志牌(见附件3)。高速公路可设置2km、1km、500m预告标志和出口指示标志,其他等级公路可减设2km预告标志。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公路的超限检测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后,应当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公路超限检测站的整体布局组织评估,在控制站点总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车辆超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超限检测站的布局。

第四章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

作,推行定期轮岗交流制度,确保形成良好的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原则上实行四班三运转、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时停止运行的,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停止运行10日以内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二)停止运行10日以上的,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统一的人事、财务、档案管理、信息统计和监督考核制度,加强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和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及其编制,原则上从交通运输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内部调剂解决;难以调剂的,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核增。

第二十三条公路超限检测站路政执法人员的配备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Ⅰ类检测站,不少于40名;(二)Ⅱ类检测站,不少于30名;

(三)Ⅲ类检测点的流动执法人员依附于Ⅰ、Ⅱ类检测站的组织管理,并视具体情况增加Ⅰ、Ⅱ类检测站的人员配备;

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招聘必要的后勤保障人员,其数量控制在执法人员总数的20%以内。

公路超限检测站配备人员的具体标准和录用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配置下列装备:(一)调查取证、通讯对讲、检测仪、安全防护等设备;(二)执行巡查任务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三)卸载货物的机械设备。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加强对上述装备的保管和维护,确保

处于良好运行状态,禁止公物私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在用计量检测设备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并建立相应的计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设置监督箱、驾驶员休息室、开水桶、药品箱等便民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做到环境绿化、美化;站区内不得随意摆设摊点,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和与执法无关的宣传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坚持固定检测为主、流动检测为辅的工作方式。

路网密度较大、绕行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Ⅰ、Ⅱ类检测站可以设立流动稽查队伍,开展流动检测。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引导至就近的Ⅰ、Ⅱ类检测站进行卸

载和处罚。

未设置Ⅰ、Ⅱ类检测站的地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路政执法人员开展流动检测。

第二十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规范检测、处罚、卸载等工作流程(见附件4),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批准文件、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等。

第三十条认定违法超限行为,应当经过仪器检测,出具检测单据,并当面告知超限量和处理依据。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

第三十一条对可卸载的货物,责令当事人自行卸载,消除违法状态;对卸载后的车辆,经过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后,方可放行。

对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的车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补办超限运输通行证。

对超限运输新鲜的瓜果、蔬菜等易腐烂变质的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车辆,原则上不予卸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超限检测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公路超限检测站后勤保障人员不得参与拦截车辆、证件检查、超限认定、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实施罚款和收费应当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和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代收罚款收

据;未出具有效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具备条件的地区,罚款要按照“罚缴分离”的原则,要求当事人到银行缴纳罚款,禁止坐支、挪用和截留罚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给公路超限检测站及其执法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三十四条卸载货物需要公路超限检测站保管的,由检测站出具货物保管凭据并经双方签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令当事人选择特定的装卸单位、驳运车辆、货仓或者收费场地。

第三十五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监督有关人员和驳运企业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装卸、保管、停车所需费用。

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车辆进行超限检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第三十六条对经检测未超限和已经处罚完毕并消除违法状态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三十七条公路超限检测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即时将相关数据信息录入车辆超限管理信息系统;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站长同意,可以延长24小时。需要对录入系统的数据进行修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数据信息进行整理和汇总,并抄报有关部门依法对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

车辆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等实施资格管理。

第三十八条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护设施,并安排专人负责站区交通疏导、治安管理和卸载货物保管,保证车辆有序停放,确保交通畅通。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注意自身安全。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结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管理和防范工作。

第三十九条公路路政、道路运政、交通警察等部门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开展超限检测与执法工作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合作,严格执法。

执法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做到风纪严整、举止端庄、热情服务。

第四十条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二)刁难、辱骂、殴打当事人;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四)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五)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车辆予以放行;

(六)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七)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

(八)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九)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十)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费)。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车辆超限治理信访制度,设立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并通过相关网站以及公路超限检测站设置的公告栏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公路超限检测站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通报;严重违纪违规或者影响较大、性质恶劣的,由交通运输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一律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及驻站其他部门执法人员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其主管部门通报。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相关人员阻碍公路超限

检测站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技术标准尚未制定的,参照执行原交通部以交公路发〔201*〕46号文件下发的《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设计指南(试点工程版)》、《全国治超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标准(试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1*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1:公路超限检测站雨棚顶部站名标注格式

图1-1

图1-2

说明:

公路超限检测站使用统一的名称标注格式,标注分两部分,前部分是“公路超限检测”(字体相对大),后部分是具体站名,如“大同站”(字体相对小),字符统一使用白色黑体字型。站名设置于雨棚顶端外沿(见图1),前端设置超限称重检测专用标识。

附件2:超限称重检测专用标识

图2-1

图2-2

说明:

超限称重检测专用标识是一种专业性形象标识,可附设于各种与称重检测执法有关的设施、设备、标志牌上。当背景底色为浅色时,使用深色标识(见图2-1);当背景底色为深色时,使用浅色标识(见图2-2)。

附件3:公路超限检测站专用标志牌式样

图3-1图3-2

说明:

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专用标志牌采用绿底白字(见图3-1),其他等级公路超限检测站专用标志牌采用蓝底白字(见图3-2);标志牌的设置以及使用字符的尺寸、间距、底膜和字模的反光性能等,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

附件4:公路超限检测站检测执法工作流程参考示意图

车辆经过预检设施否超限?是信息提示继续行驶进入检测站通过检测设施超限?是接受处理否是卸载?卸货场否否复检车道是获放行通知单超限?在检测站出口出示放行通知单离开检测站

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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