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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论文】防范刑讯逼供制度障碍及突破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14 10:17:55 | 移动端:【刑法理论论文】防范刑讯逼供制度障碍及突破

今天小编给大家带来了防范刑讯逼供制度障碍及突破,有需要的小伙伴一起来参考一下吧,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

摘要刑讯逼供,对于受刑讯者及其家属、对刑讯实施者、对国家和政权都有着极大的危害。“严打”体制的惯性影响,“事后”治理体制的滞后性弊端,“侦查中心主义”体制的不良影响都是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目前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障碍主要有: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制度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受到阻却,刑事诉讼的线性运行机制缺陷明显,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待补强。要突破刑讯逼供防范的制度障碍,首先要梳理和总结现有的刑讯逼供法律制度,依国情构建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制度,转换现行的刑诉模式的和补强证据规则。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近年来,随着全面深化改革战略部署的推进,特别是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国家监察体系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加上自媒体和主流媒体等社会媒体的传播效应,关于刑讯逼供等案件迅速成为了民众关注的焦点以及学术研究的热点,比如2000年杜培武案,2005年佘祥林案,2010年赵作海案,2014年呼格吉勒图案等。这些案件之所以能引发国内舆论的“大爆炸”,关键就在于“刑讯逼供”。当然,这些案件的再审一方面说明了国家司法纠错的勇气和担当,但另一方面也应让司法工作人员特别是一线的刑事侦查和刑事执法人员警钟长鸣。为此,必须深刻认识刑讯逼供的危害和诱因,深刻分析现存的制度障碍,并探讨防范刑讯逼供的下一步制度对策。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及体制诱因

(一)刑讯逼供的危害

第一,对受刑讯者及其家属而言,是一种人权的践踏。刑讯逼供最直接的危害就是侵犯了受刑讯者的基本人权,其实,这不仅仅是对受刑者进行惨无人道的肉体折磨,而且也是一种精神折磨;这不仅仅是受刑讯者本人受到折磨,而且受刑讯者的家属也会受到精神的折磨。受刑者含冤入狱,妻离子散,家破人亡,这些悲剧的出现都源自刑讯逼供。第二,对刑讯实施者(方)而言,是一种知法犯法,终将作茧自缚。在司法实践中,刑讯的方法不一定就能获得侦破案件,而仅仅是得到刑讯实施者(方)希望得到的有罪供述而已。而此时,既不能百分之百得出真相,反倒可能阻碍犯罪事实的发现,而且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案件的侦破和审查起诉“帮倒忙”;更重要的是,为自己的知法犯法埋下了祸根,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终将作茧自缚。第三,对国家和政权而言,是一种对司法公信力的极大破坏。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刑讯逼供无疑在破坏这条底线。刑讯逼供会让人民怀疑法律、怀疑司法机关、怀疑政府甚至怀疑政权的合法性,这对我国司法公信力和政权合法性是一种巨大的破坏,同时,也会让国家在国际社会中饱受诟病。

(二)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

所谓诱因,是指驱使一定行为的外部因素和间接因素。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主要是指诱发刑讯逼供的与体制相关的原因。这些体制诱因,当然不能成为刑讯逼供的直接或者间接理由,不管是主观因素还是客观因素、直接因素还是间接因素、外部因素还是内部因素,也不可能合理化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之所以痼疾难除,与这些体制诱因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要防范刑讯逼供就必须尽可能地扫除可以扫除的体制诱发因素,从外到内、从浅入深地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具体地说,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主要有以下几个:第一,“严打”体制的惯性影响。自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实行了4次规模较大的“严打”活动——1983年第一次、1996-1997年第二次、2001年第三次、2010年第四次,看似次数不多,但持续时间较长、影响深刻深远。面对严峻的犯罪形式,“严打”在某种程度上说是能够取得显著地效果的,也确实遏制住了犯罪蔓延的嚣张势头;但是,“严打”的重点在于从严、从快、从重,这就在事实上把“惩罚犯罪”放在了“保障人权”之前,保障人权就变成次要的,惩罚犯罪即是优先的。这对于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了价值观上的形成土壤,而这种土壤形成的直接原因,就是“严打”体制的惯性影响。第二,“事后”治理体制的滞后性弊端。由于严禁刑讯逼供的法律法规相对缺乏,在多次“严打”活动和高压态势之下,近40年来国家对于刑讯逼供也一直采取运动式、口号式、政治性的治理模式,即优先“打击犯罪”,而后“人权保障”,尽管我国针对刑讯逼供的法律规范越发完善,但对于刑讯逼供而言基本上都是“事后治理”,而欠缺“过程治理”。从现象上看,“严打”运动与“刑讯治理”运动是交替出现的,刑讯治理运动都是在“严打”运动之后进行的,例如一些专项治理刑讯逼供的法律文件,是典型的事后治理体制。第三,“侦查中心主义”体制的不良影响。一般而言,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三种司法权力,即侦查权、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侦查中心主义”对于侦查权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就是关键性、核心性的,这种关键和核心的作用对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自然而然就起到了弱化影响。一直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都是侦查中心主义,即侦查权主导了刑事诉讼流程,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就自然边缘化了。确实,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非常注重侦查环节,而刑讯逼供往往就发生在侦查环节。侦查环节中的非法取证往往形成侦查卷宗上的事实异化和扭曲,而由于侦查权的关键与核心作用,就让“纠错”变得异常困难,并“合理合法”地进入审查起诉和公诉环节。虽然,侦查中心主义的案卷笔录审查方式(审查起诉也依赖于卷宗以及供述)在刑事诉讼中是非常富有效率,但这种效率必须以卷宗材料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正确性为前提。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中心主义一直就存在并难以在朝夕之间改变,这表明更需要花大力气、真功夫、狠干劲一步一个脚印地去扭转。可喜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在着力建立“审判中心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逐步扭转侦查中心主义的体制。

二、刑讯逼供的制度防范障碍

刑讯逼供的体制诱因,指向的是刑讯逼供“为什么那么容易发生”,而刑讯逼供的制度障碍则主要指向“为什么不能有效阻止其发生”。

(一)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制度尚未确立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经历了1996年和2012年两次重大修订,事实上也得到了较大的完善,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这两大现代刑事法律制度的重大原则尚未得到《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一般称之为“法院定罪原则”,但这并非无罪推定原则,也非疑罪从无制度。不可否认,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是西方国家刑事法律制度的普遍原则,我国法制建设在法律移植的问题上依旧受到意识形态的过度影响,尽管明确反对“有罪推定”,但却没有直接接受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制度的尚未确立,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时“理所当然”地坚持“有罪推定”的侦查理念,毕竟,“大胆假设”是侦查办案的重要思维方法,遗憾的是,“小心求证”的制度规则仍未严谨地建立起了。因此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就先入为主地认定为罪犯,想尽一切办法证明其犯罪事实,以致于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视而不见或者避重就轻。同时,由于侦查人员受职业经验和定势思维的影响,经常认为犯罪嫌疑人都是穷凶极恶的罪犯,他们拒绝陈述犯罪事实就自然而然地加大讯问审查力度,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得到希望获得的证据。相反,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制度的若能确立起来,必能有效遏制和防范刑讯逼供。

(二)沉默权制度的建立受到阻却

沉默权,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的程序性权利,从刑事诉讼法的原理看,沉默权是以无罪推定为基础的,沉默权制度也是现代刑事法律制度中的典型代表之一。不过遗憾地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里必须指出,根据此规定,犯罪嫌疑人是具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的,而这个义务恰恰就是对沉默权的否定,也就是说,“如实回答”义务直接阻却了沉默权制度的建立,而沉默权制度的尚未确立,其实是放松了对刑讯逼供的防范。

(三)刑事诉讼的线性运行机制缺陷明显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依旧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过程的监督程序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刑事诉讼分工原则,然而,这种分工模式已经固化成为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线性”运行模式,即公安机关负责第一环节,检察机关负责第二环节,法院负责第三环节,而第一环节又是核心环节,后面的环节都非常依赖公安机关在第一环节即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案卷材料。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毫不避讳地说,“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本身就是矛盾的。在“线性”的刑事诉讼运行模式下,也就只能重配合、轻制约,检察院和法院无形之中造成了对刑讯逼供的放任和默许,变相加剧了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局面。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尚待补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顾名思义,就是非经合法程序取得证据都应该排除。目前,刑讯逼供之所以长期屡禁不止,与我国现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完善有着密切关系。在2012年修订《刑事诉讼法》之前,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是由受刑讯逼供者来承担的,这种举证责任的设置无异于放任刑讯逼供的发生。尽管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谈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一定的完善,例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证据收集的一般原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一般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对非法证据的纠正原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一般调查,第五十七条规定了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规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了非法证据的一般处理。但是,从理论上看,这些规定依然显得较为宽松——对于“毒树之果”依旧未进行规制(“毒树之果”即通过非法手段和程序获得某证据,而此证据又衍生出另一个证据,被衍生的证据就是“毒树之果”),依据现行的证据规则,“毒树之果”未能被依法排除。而在实践中,经常存在着降低法律标准的做法——对于获得手段有瑕疵的证据予以“通融”甚至“洗白”,对于“毒树之果”这一不合法(目前而言也不违法)的证据予以大胆采纳甚至持欢迎态度,这其实都在为刑讯逼供打开了一条“暗道”。

三、刑讯逼供制度障碍的突破

(一)梳理:刑讯逼供法律制度的总结

梳理和总结关于刑讯逼供的现有法律制度,是突破现存刑讯逼供制度障碍的基本前提。经梳理,直接规定禁止和防范刑讯逼供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主要有:《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

(二)构建: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制度的设置

构建,即针对刑讯逼供的有效防范进行从无到有、从零到一的制度构建,主要是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制度的设置,须知,无罪推定和沉默权是具有内在一致行动的。其实,在法律制度较为成熟的西方国家,无罪推定和沉默权制度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表明,在防止刑讯逼供方面效果显著,虽然我国在法律移植和借鉴的过程中非常注重意识形态,但我国也可以依据具体国情进行“扬弃”——可以考虑设置“有条件的沉默权”,例如,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拥有沉默权。

(三)完善:刑诉模式的转换和证据规则的补强

完善,即针对已有的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进行从粗到细、从细到精的升级和补强。第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转变“侦查中心主义”为“审判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努力是有目共睹的,但核心问题其实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度设计。从学理上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属于一种程序性制裁,从实践上说,是对侦查权的直接规范和约束,对于防范刑讯逼供有非常有效和关键的作用。第二,应完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律制度。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对于防范刑讯逼供具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尽管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让辩护律师介入案件的时间提前,也赋予了辩护律师及时了解案情的权利——起码律师能向犯罪嫌疑人和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但依旧存在不少欠缺,比如,律师会见权缺乏明确且有效的程序保障,一些程序规则亟待细化。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辩护人的会见权与通信权规定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仍然需要细化,否则,这条规定将成为“无理由”甚至“故意”拖延四十八小时的合法依据,等等。第三,完善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一条对录音录像制度做出了规定,这对于防范刑讯逼供确实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和效果。不过,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完善空间,随着办案条件的成熟,可以考虑把“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改为“应当”。最后需要补充的是,除了制度防范刑讯逼供以外,加强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技能培训、提升侦查技术水平(把最新的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为侦查技术手段)、合理科学地设置侦查奖惩绩效,都能大大促进和推动刑讯逼供的有效防范。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厉行法治,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防范刑讯逼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国家、民族和人民的必然选择,也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经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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