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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探析

网站:公文素材库 | 时间:2019-05-14 08:13:53 | 移动端:2018最新商业保理应收账款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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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以应收账款让与为核心的商业保理是全球金融服务变革的主要推动者。商业保理作为信用金融的产物,其在商事交易领域中的实践需求与我国民法“债权让与”的基础规定存在冲突。主要体现为债权让与客体的定义狭窄、让与合同性质模糊以及让与通知规定简陋等。从商事交易角度出发,如何完善“债权让与”制度便成为解决保理融资业务发展困境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商业保理;应收账款;债权让与

    一、问题的提出

    保理(Factoring)是一个舶来品,早已在英美国家成熟发展。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一直以来都是以银行保理为主,近年来为了推进金融、支持那些难以获得银行授信的微小企业的发展,商业保理才得以施展拳脚。伴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侧供给改革政策下的供应链金融为商业保理提供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1]因此,2017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公告称近日联合印发《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2017-2019年)》,在全国开展为期3年的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融资专项行动。韩家平教授指出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受商业信用机制不健全的制约以及存在法律技术支撑缺位的问题。[2]目前为止国内仍未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对商业保理进行明确的定义,我们所能参详的资料大多来自于国际公约、各国商事规范以及我国的行业规范等。2016年《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明确了保理业务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商业保理的本质在于其综合性,核心在于应收账款的转让,核外在于保理商提供的以上四项金融服务,通过组合配对形成了不同的保理类型,也决定了当事人之间不同的风险分配。[3]商业保理作为商事行为不可避免的与传统民法交易规则存在一定的矛盾,特别就其核心的“应收账款”转让之行为就存在很大争议。应收账款是一种特殊债权,产生于企业赊销贸易中,能够作为一般债权进行转让并无疑问。问题在于,商业保理中所涉及的应收账款更多体现为未来或未到期的债权,因而交易客体的不确定性引发了未来债权让与有效性的争议;其次,应收账款的让与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处分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采取何种权利变动学说才能较为妥当的应对现实交易环境的需求;最后,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以及通知方式要基于商事交易风险控制和交易迅捷的特性进行适当变通和扩大解释。

    二、未来债权的让与性

    现代商业保理主要呈现的是通过“一揽子移交”方式转让债权,其中既包括了现实债权也包括了未来债权。所谓未来的债权主要是指尚不存在、但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债权。大致包括两类:1)已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如附条件债权;2)尚无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需要将来订立合同才能明确的债权,又被称为纯粹的未来债权。[4]就有基础关系的未来债权让与而言,各国实践都视为与现实债权的让与一般无二,但因为纯粹的未来债权在交易中存在巨大的不可控性,因此能否将其作为债权让与的客体存在一定的争议。(一)比较法“寻法”之路径。大陆法系国家在对待未来债权让与的问题上存在着从否定到肯定的变化。比如德国学者曾一度质疑纯粹未来债权的让与违背了公共政策,因为人们就被转让的财产在转让时应当是确定或者是至少能被确定的已达成共识,否则让与无效。因此《德国民法典》398条至413条均未明确未来债权之让与。然而随着商业实践中通过未来债权来担保贷款的需求日益增长,德国最高院在一系列的案件裁决中认可让与的权利无须于让与时确定,只要在权利产生时能够确定即可。[5]在英美法系,普通法从来都不承认可以对一项尚不存在或不属于让与人的财产进行让与,然而同样基于商业担保的需求,此项原则也不断在衡平法上被突破,因此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204(a)、(c)条明确规定,未来的权利可以转让,包括未来将订立的合同权利。在国际保理业务的实践中,以赊销为主的结算手段虽然使商事交易更为灵活便利,但必然会导致卖方因销售或提供劳务而产生大量的应收账款,基于规避相应的坏账风险的目的,卖方会将一定时期内的应收账款以“打包方式”移交给保理商续作保理业务,为了对这种保理方式进行合理的规范,《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肯定了以未来债权让与来满足国际金融创新的需求。我国债权让与规定于《民法通则》91条和《合同法》79至83条,[6]并没有明确未来债权的让与性。事实上,在保理业务大幅发展之前,我国房地产按揭业务的实质就是通过未来债权的让与进行融资。具体而言,开发商从银行取得按揭贷款的额度实际上是以开发商对未来购房业主的价金请求权作为对价。银行再通过将业主的贷款分期偿还请求权及担保权益一并打包转让通过资产证券化来分散风险。[7]之所以现代商业保理能够作为供应链金融新秀主要也是因为我国未来债权让与的实践已经远远走在了立法的前面,为供应链的上下游中小企业融资大开方便之门。[8]客观的来说,从法制史变迁角度考察未来债权让与问题,各国都经历从否定到异议,最后经由实证经验到学说肯定的发展轨迹。比起传统的现货交易模式,人们认识债权流动性带来的巨大经济效益。信用经济的诞生以及贸易形式的更新,如期货交易、分期付款等实践上开拓了未来利益合法化的路径。而这种发展趋势恰好印证了未来债权让与存在的制度价值。[9](二)担保论“寻理”之路径。各国的立法鲜少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般明确未来债权让与的合法性。就我国的债权让与制度仅仅于《合同法》79条至82条笼统的规定,我们并不能清楚得知未来债权可让与性的立法意图。但是学界都认可未来债权让与性根源于担保理论的演变,因此从《物权法》角度出发来解释未来债权让与的可能性未尝不可。一方面,《物权法》223条规定了权利质权的范围包括了应收账款,人大法工委编著的《物权法释义》中规定应收账款为一般债权,包括未产生的将来债权。[10]同时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具有让与性,那么就意味着《物权法》223条款下的应收账款(包括未来的应收账款,如公路收费权等)具备可转让性。另一方,权利质权是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假设现在出质人以未来的应收账款作为质权标的为债权担保的,此时可能出现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应收账款到期的情况,那么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通过让与该未来的应收账款实现质权。事实上,《应收账款质押管理办法》中集中规定了可以用来设立质押的未来应收账款的范围,以未来债权设质最终呈现的是债权让与的效果。当然,并非所有的未来债权让与均得转让,民事主体固不能将乌有之权利转让他人,但如民事主体对该种将来债权具有合理期待的,则此种期待即成为一种期待权益,受法律保护(例如基于同一债权人连续提供同类商品、服务所形成的多个基础合同项下的多笔应收账款)。又因该种将来债权一般应具备财产价值,故民事主体转让此种具有经济价值的期待利益并无不当,其效力应予承认。兹有一我国判例实践记载到“现系争《商业保理申请及协议书》及其附件虽对佳兴农业公司此前经营状况予以记载,并以此为基础推算出可转让将来债权金额,但佳兴农业公司已自认前述记载的经营状况并非真实,卡得万利保理公司亦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核查,故双方当事人仅据此种虚假记载并不足以对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产生合理期待,亦不具备将诉争将来债权转让他人之基础。同时,系争保理协议及其附件除前述经营状况外,仅就所涉将来债权作了期间上的界定,对于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均未提及,亦无其他可对该将来债权予以确定的约定,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难以认定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已相对确定,据此亦无法认为,本案所涉将来债权具备合理期待利益,可对外转让。”[11]显然,实践中已然存在一定的商业标准来作为对未来债权让渡的限制,如根据出让人的经营状况来保理商应对该未来债权是否具有经济价值和是否保有合理期待利益做出判断。无论是从私法实践出发还是基于体系的解释论的角度,我们都应该认可未来债权让与效性,而不论是有基础法律关系之债权抑或是纯粹的未来之债权。正所谓“面对商业尤其是银行业的压倒一切的实际需求,对未来债权让与的理论上和政策上的反对终于全部消失了。”[12]但是所要明确的是,虽然债的移转为金融创新提供了前提和基础,[13]但未来债权的让与起源于商业实践的需要,仍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商事信用体系的支持,因此对未来的债权让与要有所限制,即其适用的领域应当局限于商事领域并要符合商业理性人的判断标准。

    三、债权让与的性质辨析

    (一)学说之争。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德国民法“物债二分”理论,就各国的权利变动模式发展出不同的学说,主要体现为德国派系的物权行为说和以法国为代表的债权行为说。在韩世远和崔建远老师的关于债权让与论战中,[14]我们可以清楚的得知,以韩世远老师为代表的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是准物权的变动,是一项物权行为。[15]而崔建远老师主张的债权行为说认为债权让与是集物权效果和债权效果为一体的债权行为。两种学说的争议之点也体现在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核心区别——处分权。“物权行为说”认为一项债权买卖合同(负担行为)的生效无须具备对债权的处分权,若要真正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需要达成债权让与合意(处分行为)且同时具备处分权。“债权行为说”认为债权买卖合同(负担行为)达成时权利即发生变动,无需另外的处分合意,即便是对未来债权的让与,当未来债权现实化时也当然移转自受让人处,那么在此前也无需考虑是否有处分权。由“物权行为说”所指引出的“无因性原则”可以很好的解决债权买卖不适用善意取得的缺口,也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债权证券化的流通性;同时,“债权行为说”不再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权利变动程序简便,利于交易迅捷的要求。但两学说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因债权让与缺乏外部表征,其成立或生效并不以债权文书的交付或登记为要件,交易安全也难谓周全保护。[16]如何切实妥当的保障商事交易中债权让与的交易安全,详见本文“四、债权让与通知扩大化实践”部分。(二)“债权行为说”优于“物权行为说”。各家之言皆有利弊,但单从法律制度构建的理想化出发难以有效解决现实问题,更重要的在于如何适应日益变化的交易环境。首先,若是基于物权行为理论,我们就难以解释如何将并未有效存在的权利进行处分。其次,若要实现债权的有效让与在未来债权现实化时仍需要一项债权让与的契约(处分合意),而在商业保理中“一揽子交易”模式下显然是不现实的,与商事交易便捷原则背道相驰。最后,将债权让与定性为“准物权行为”似有对德国理论直接贸然援引之嫌,并未顾及我国目前尚未接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将《合同法》79条认定为是债权行为,视权利变动的结果为当然的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更为妥当。一方面可以解决上述的疑问,即在达成未来应收账款让与时,受让人就取得对该项未来债权的请求权。另一方面是针对债权“二重让与”考虑。我国并未就债权的“二重让与”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认定以债权让与生效的先后性来确定债权的归属,问题在于就未来债权的让与而言,如果采“债权行为论”,那么在债权买卖合同生效时债权就移转给第一买受人,那么第二买受人无论如何都不能实际的拥有债权,即便出卖人通知债务人“真正”的买家为第二买受人,第一买受人仍可以向第二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采“物权行为论”,仍然绕不开权利未确定何以转让的逻辑障碍,此时无论出卖人对债务人做出何种通知,权利不生移转效力。当债权确定化时,因缺乏债权的处分合意,此时债务人对“表象”的债权买受人所为清偿行为是“非债清偿”,那么出卖人仍可以像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无疑是陷债务人于不利的境地,而此时多重受让的买受人因欠缺处分合意,都必然会被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此一来整个交易变得复杂和繁琐。不仅如此,在“债权二重让与理论中”基于保护债务人出发的“表见让与”适用的前提是受让人之一必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将债权让与视为准物权行为时就会发生所有的受让人皆非权利人,真正的债权并未移转,那么债务人也无法因为“表见通知”而实际的履行债务。不可否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确实对受让人的安全地位提供保证,但是梅迪库斯指出:“在普通债权中,一般不会出现那种对无因原则的基本思想决定性意义的让与链。如果当事人例外地想采用这种让与链,则一般都会开具有价证券,如票据或不记名债券等,债权采取有价证券的方式就具有了完全的流通性。而一旦采用有价证券,因证券化的债权遵循特殊的规则,同时也就出现了从非权利人那里取得权利即使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17]这意味着即便出于商事交易的安全性考虑,一旦债权被证券化就自然适用证券流通性规则,而无需通过无因性原则来保障。无因性原则能够保护第三人是因为出卖人不能基于债权意思无效或可撤销而追及第三人,只能向买受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不存在将物恢复至出卖人所有的可能。因此,承认无因性的目的可以看作是为了否定出卖人的物权请求权从而保障交易安全的实现。但在债权让与中,买卖的客体是债权而非有体物,无论是否承认无因性,都不存在出卖人对受让人主张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可能,债权的让与人都只能通过“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那么无因性原则就无用武之地。[18]回归到现实中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让与问题上,从目前的立法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来看,就未来应收账款的让渡而言,“物权行为说”难以保证应收账款的“真实出售”,会使以应收账款为交易基础的保理业务或是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风险居高不下,削弱了市场投资者的信心,也不利于金融创新。

    四、债权让与通知扩大化实践

    债权让与之通知于中国法下被视为观念通知,但其并不影响债权让与合同的效力,仅仅产生拘束债务人的效果。即便合同法对债权让与通知的效果明确了,但是在细节的操作上着实规定甚简,不免造成实务中的认定困难。结合商业保理的实践需求,应当对应收账款的让与通知做出特殊规定。(一)通知主体之扩大。1.不同法系上对通知主体替代解决方式本文所探讨的债权让与模式立足于最基本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达成的协议,那么这种转让行为是否及在多大程度上对没有参与该转让协议的第三人(主要体现为债务人)发生影响在各法域内基本达成这样的一个共识:“有效成立”+“完善”。当然,部分国家都要求“完善”原则上是需要债务人对转让的得知,并且尽可能符合一定的形式。比如法国上一度将债权代位原则取代债权让与,使之原债权已转至受让人处时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考虑到让与人陷入经济困难时,受让人愿意在债权代位构造下让债务人了解债权人变更的事实,另一方面也是出于避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进行具有清偿效力之给付、与其达成协议或主张抵消,受让人也必须在债权代为的构造下通知债务人。意大利在立法中也采用将债权让与和债权代位揉在一起的做法,特别是在适用于企业信贷债权有偿转让给银行和金融中介之情形。虽然我国并不采取如此做法,但不免思考到在本无通知必要的债权代位模式下尚且承认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在原始的债权让与中通知主体更待扩大化。[19]《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一款、《澳门民法典》第577条第二款[20]等立法例均认可“债务人知悉主义”,即债务人不依赖于债权人通知仍可得知债权让与事实的情况下,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得主张债权让与不对其发生效力。如此做法显然是从促进债权流转并兼顾受让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于商业实践中更有经济便捷之考量。2.对我国立法例及实践的评析尹飞老师认为《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可就让与行为通知债务人,并未就受让人是否有权通知以及通知之效力做出规定。在《合同法专家建议稿》中,一开始确有对受让人的通知做出规定但是后来又删去证明了立法者最终否认受让人为让与通知的资格。同时考虑到债权让与协议具有相对性或封闭性,债务人很难对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存在有所了解,那么就可能存在第三人通过伪造债权转让凭证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的风险。[21]然而根据现实的商务实践来说,笔者更认可将通知主体扩大到受让人。基于以下几点理由:首先,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的对抗要件之一是基于保护债务人角度出发,赋予债务人被通知的权利。《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应当为让与之通知,并没有指明只能由债权人负担该通知义务。只要债务人接收到债权让与的通知,即便是通过公开的新闻渠道实现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均不得主张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必须为让与人。从利益平衡角度而言,债权让与通知制度中已经通过“表见让与”给予债务人相应的保护,若是再局限债权让与通知的主体未免过度限制债权人处分财产自由,不利于实际的商业流通需求。现实生活中债权人仍可通过授权委托的方式让受让人为通知。如《国际保理公约》第8条明确了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可以试出口商授权的保理商。既然法律的外观都可以由受让人为通知,那么就没有必要在形式上做过分苛求。其次,受让人为通知并不必然损害债务人的利益。现行的债权让与制度所遵守的基本原则是不应当使债务人的利益受影响。假设第三人通过伪造债权凭证向债务人证明自己为新的债权人时,善意不知情的债务人仍然可以根据“表见让与”之规定不负任何责任,而真正的债权人享有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救济机会。“表见让与”理论来源于《德国民法典》410条,德国法上的“表见让与”规定限缩于“让与人出具债权让与证书”,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受让人的通知效力。因此方新军教授认为《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更具有参考意义,该草案规定“让与人提供的可靠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由让与人发出的文本形式记载于耐久介质上的表明权利已经让与的陈述”。[22]那么意味着受让人不仅可以为债权让与通知,而且在受让人为债权让与通知时仍有表见让与之适用余地。当然,单从债务人角度来考察让与通知的真实有效性着实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更为合理的是利用登记制度的公示效力来达到利益平衡。最后,考虑到现实交易中让与人可能存在待价而沽导致受让人消极等待的可能,我妻荣先生提出债权让与制度的规范重心应由保护债务人利益转向保护受让人的安全。[23]因为就保理业务的发展趋势来看,应收账款的资产证券化是主要的发展趋向,那么这就必然对应收账款转让提出较高的风险评估标准。如果让与人不能为有效的通知,保理商所取得的债权很大程度可能存在“瑕疵”,其结果是进一步削弱融资的可能性。随着国际保理业务的发展,由受让人做出债权让与的通知已属常态,因此国内的商业保理理当与国际接轨。综上所述,在现代化的商事交易模式下,赋予受让人让与通知主体的资格更具优势,但值得强调的是,受让人需要提供足以证明让与事实的书面凭证或其他具有证明能力的交易习惯。基于债之关系的“封闭性”,债务人作为利益关系人,应当有知悉债权流转真实途径的权利。(二)通知方式的多样化。在债权让与的通知方式上,遗憾的是《合同法》并没有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通知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是一项准法律行为可以准用意思表示之规定。《民法通则》第56条、《民法总则》第135条均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就一般债权让与而言并没有任何疑问,但是具体到商业保理中,就目前的实践而言通知的方式极具复杂多样性,因此在实务中也会造成一定的判断困难。1.质押登记平台的登记效力存疑司法实践中存在出让人将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及的发票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进行债权转让登记,于是出让人主张其已尽到转让通知义务。[24]鉴于实践中确实有不少开展保理业务的银行都将保理债权的转让在信贷征信系统登记作为有力的防范坏账风险方法,该类问题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就上述情况而言,虽然《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了征信中心是建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公示系统,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但仅仅是“公示服务”能否就能起到“通知”作用值得商榷。法院认为,保理业务中的债权让与登记无法律法规明确赋予其效力,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让与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该登记行为不能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25]2.公告通知方式的可行性存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有权采取公告形式履行债权让与通知义务。该规定的发布是在金融体制改革下为了最大限度保护国有资产而做出的特殊处理,学界认为并不适用于一般的债权让与通知,理由是债权让与的通知毕竟不同于债权申报,需要落实到每一个债务人身上。同时公告形式、地点以及时间都没有明确的规范,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大多未能知悉公告的存在。3.笔者观点现在我国就债权让与通知采取的仍是“通知优先主义”,但是难免于商业实践中多存在不便。比如就保理行业而言,保理商受让的大多是未来的应收账款,那么意味着未来的债务人可能都不能够确定,若未能有效的让与通知对于保理商而言存在着巨大的交易风险。那么笔者认为,适当的构建具有公信力的债权让与登记系统以及规范债权让与的公告方式可以更加完善保理业务的风险控制机制。一方面,通知制向登记制的变革是现代债权让与的立法趋势。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第九编规定在多数债权集体让与、未来债权让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事先登记来使将来债权的让与具备对抗要件。日本1998年104号法律(《债权让渡特别法》)确立了登记制,并于2007年制定了电子记录债权法,确立电子化的债权让与登记制。[26]不可否认,登记让与制对保理业务发展具有积极意义:1)能够为融资手段起到一定的增信作用,降低交易风险;2)登记可以作为判断优先权利的基础,很好的解决既有权利冲突问题;[27]3)登记机关的公信力可以减轻债务人就债权让与通知真实性的审查义务。在2015年8月12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津高法〔2015〕146号)明确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等形式确认账款、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进一步增强用户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开展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的有效性。既然我国已有地方将网络服务平台和保理业务结合的先行范例,那么笔者认为在不久的将来,债权让与登记制的建立可以通过赋权既有的应收账款质押平台或者借鉴日本电子债权机构的做法来构建起全国通用登记平台,在促进商事活动便捷的同时也能降低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公告通知仍有用武之地。司法实践人员曾在相关的判例中明确当债务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管理人的特殊情形时,我们需要给予受让人利益保护。[28]最高院曾表示即便登报公告的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如果从结果来看,债务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义务的效果,那么登报公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9]除了司法实践对一般债权让与公告通知效力的肯定外,台湾于2001年12月通过的《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中第5条规定可以通过受让机构的所在地日报或者依主管机关的规定将受让资产的种类、数量以及内容进行连续公告三日来完成债权通知之义务。[30]这种公告通知的方式也可适用于我国保理业务中关于公共的高速通道收费权、景区索道收费权等应收账款资产证券化的实践。这些特殊的未来债权很少存在既有的权利负担,债务人也存在极度的不确定性,甚至不关心真正的收费主体是谁。因此,无需登记,公告通知就可以达到保理商的风险防范作用。当然,公告通知的具体形式、地点、时间、次数等也应结合保理业务领域的特殊性及交易习惯等由后续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化。

    五、结语

    商业保理在非银金融行业板块的迅猛发展仰赖于应收账款的周转交易,特别在上下游企业的信用交易中,专门针对应收账款提供的一系列金融服务的保理业务成为了撬动供应链金融蓝海的最佳工具之一。然而,目前我国并未就商业保理出台相关明确的法律法规,仅仅是金融行业的政策支持并不能有效的解决实务中的法律问题。商事交易与民事活动的立法逻辑仍是存在一定的偏差,民事活动注重交易的公平正义而商事活动奉行的是交易迅捷以及风险、成本的控制。目前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正在有条不紊的进行,就债权编的主流立法建议还是坚持要民商合一,那么为了更好的适应当今商事交易的需求,势必要对债权让与制度进行更周密的规定。因此,基础的民事债权让与的规定于商事活动中必然要进行一些立法的突破以及解释上的扩大来能满足保理行业日益壮大的发展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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